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徐○○律師上訴人謝○○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有罪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乙○○犯乘機性交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信;告訴人即少年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信;至於乙女證言中,就某些枝節及細節性事實,前後所述有不盡一致,或與證人李○○、少年江○○(名字年籍詳卷)所述略有不符之處,不影響乙女證言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頁);證人張○○(乙○○之女友)及江○○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張○○所證事後甲○○以張○○未能處理乙女之事,且本案牽扯到其男友(即乙○○涉嫌對乙女性侵害之事),而要求張○○與之在甲○○經營之瓦斯店內性交,張○○因而妥協與之性交,當時甲○○曾稱欲在椅子上留下體液,倘乙女驗出甲○○體液時,可持以主張係乙女坐過椅子而沾染等語,及甲○○事後為此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與張○○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均可佐證乙女對上訴人之指訴,係屬實在(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1年1月5日精神鑑定書有關乙女嗣後有「創傷後症候群」中部分症狀之記載,可為乙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其嚴重「程度」雖未完全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但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甲○○於乘機對乙女性交中為乙女發現後,給予乙女金錢,係為封口而免東窗事發,然為乙女當場堅拒;甲○○嗣於乙女與張○○等一同離開其瓦斯店途中,對張○○稱乙女收錢卻不辦事云云,並叫張○○代向乙女催討援交費一節,係圖以此謊言製造乙女與其援交之假象;張○○與江○○於途中在乙女身上均未搜出金錢之客觀情節,亦足為乙女指訴之佐證;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項訊問及決定程序,係併存事項,則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自不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案件為限。故原審於準備程序,對上訴人訊問有關起訴事實之意見及是否認罪,以釐清爭點,依上開說明,其進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甲○○謂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不得先為被訴事實之訊問,係有誤解。另原判決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女處女膜上四點鐘及八點鐘之撕裂傷係「陳舊性損傷」,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依據之一,縱有未合,但除去該項證據,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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