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儒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19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7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5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依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案乃係於109年7、8月間,乘該案告訴人急迫之處境,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6萬元;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3年3月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不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兩者亦毫無關聯性;又就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參酌其該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起迄(至經員警查獲時止)時間約22分鐘、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等犯罪情節,暨後案之承審法官於考量受刑人之責任、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在內等一切情狀後,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等情,尚難認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是單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一事,實無從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除以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說明、佐證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程度,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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