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76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432卷第9至12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51、54、56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3月2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432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432卷第1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432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本件前經緩起訴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110年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處罪刑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43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