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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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14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
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48歲,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17年之工作年限,倘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長期卻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新臺幣(下同)16,500元薪資而滿足,顯見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償還債務,債務人是否有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誠意,實已明顯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之宗旨,係為使不幸陷入債務之人得以有重生機會,並非讓債務人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卻以消極不戮力工作之態度,欲藉此條例獲免責利益,雖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惟債權人認為此對負有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絕不適用,反觀提高清償成數,除可讓債務人為過往之過度消費或不當理財行為負起相當之責任外,亦勢將能更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又債務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有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之出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超過最低生活標準部分之生活支出,即非屬必要。故先不論債務人是否應再增加收入,而以債務人現有每月薪資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則每月可償債金額應可為6,783元,而非5,612元之金額,債務人實有能力可清償至少52.22%之債務等語。另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則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需有固定收入或薪資來源,法院始得逕以認可,本件開始更生之裁定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皆載明「債務人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且債務人於9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目前在竹崎鄉為果農摘水果打零工,打零工1天1,000元,現在打零工的果農沒有固定。」,顯然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繼續性之薪資收入,債權人認原裁定依前開規定逕以認可,實有疑慮,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書面可決,方為可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
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後,以剩餘其中4,5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達25.46﹪,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情,然查:
⒈債務人係打零工,幫果農採收水果、有時在自助餐店工作,為
債務人所自陳,足見債務人已盡力增加收入以償債務,另債務人名下股票已經債務人處分,並於更生方案中分配予債權人。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且債務人縱得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然能否於長達6年或8年之履行期間持續不間斷,亦非無疑。更生方案課以債務人須額外兼職以增加收入,非但債務人未必有履行能力,且該額外兼職之工作及收入亦未必能在履行期間內持續不斷,屆時勢必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影響甚鉅,自非允當。
⒉異議人雖主張應以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作為計算標準。然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本件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為租金(含水電瓦斯)5,320元、膳食4,500元、交通費500元、漁保及健保422元。經核債務人每月支出其三餐4,5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房屋,有租屋之必要,其主張每月租金租金(含水電瓦斯)5,320元,均屬合理。又債務人從事打零工,每月交通支出500元,另支出漁保、健保費422元,亦屬適當。是債務人所列金額及支出未逾一般最低生活之標準,尚屬可採。
⒊債務人擔任洗碗工、採收水果等零工,按日計酬,僅採收水果
因具季節性,固較不穩定,此為債務人所自陳(見98年8月10日陳報狀),其雖未提出薪資證明為佐,然審酌債務人如虛報收入,除導致後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轉換為清算程序外,亦可能該當不免責事由,如此顯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欲擺脫經濟困境之目的有違,是應認債務人主張為可採,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履行,除明顯無法籌措資金履行或履行條件與收入顯不相當外,尚非無履行之可能,況如債務人未能於約定還款期間持續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之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之債權並不消滅,依同條例第79條規定,其原有債權亦不受影響。反之,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上開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致使其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屬不利尤甚,附此敘明。
⒋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則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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