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壹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乙○○、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其中壹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乙○○、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甲○○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乙○○竟單獨或與甲○○2人共同基於一次同時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分次出售他人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乙○○之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次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或由乙○○單獨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出面交易,或由甲○○持該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後再轉知乙○○前往交易,或由甲○○前往交易,而先後於下列時、地由乙○○自行或與甲○○分工共同販賣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鎮國 、周 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 ,詳細情形如下:
(一)朱鎮國部分:自96年2月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因朱鎮國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次數共達11次,其中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者共9次,3,000元及4,000元者各1次(合計共25,000元)。其中2次係由乙○○及甲○○共同販賣:⑴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甲○○接聽、並允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乃約定當日下午3時左右在 楊梅 交流道下附近見面交易。
嗣經甲○○轉知乙○○,再由乙○○依約駕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⑵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由甲○○及乙○○接聽,先後允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乃約定在楊梅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嗣再由乙○○依約駕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另9次均為乙○○與朱鎮國以上揭電話聯繫後,由乙○○自行駕車出面販賣,其中4次販賣交付時間分別為96年4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附近、96年4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內壢交流道附近、96年4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內壢交流道附近、96年5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路某陸橋下(另5次則於三峽交流道附近或其他不詳處所交易)。
(二) 周建華 部分: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周建華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毒事宜,而由甲○○接聽,經甲○○允諾出售海洛因,並約定於三峽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甲○○即轉知乙○○,再由乙○○駕車前往該處將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周建華。嗣周建華又先後於:⑴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⑵96年4月27日下午3時53分、4時13分、4時34分、4時51分;⑶96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4時19分;⑷96年5月4日上午11時39分;⑸96年
5月5日上午9時45分,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繫購毒事宜,經乙○○允諾出售、並先後與周建華約定於:⑴桃園縣楊梅鎮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⑵楊梅鎮某處、⑶桃園市區內某加油站附近、⑷楊梅鎮某處、⑸某交流道下附近等處交付後,乙○○乃先後依約前往,並將價格分別為⑴2,000元、⑵3,000元、⑶3,000元、⑷2,000元、⑸2,000元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周建華,其中除⑶96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該次交易中,因周建華見海洛因混雜糖粉過多不欲購買,因此未完成交易外,其餘各次均交易成功(合計共12,000元)。
(三)陳宏泰部分:96年4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因陳宏泰與不詳姓名綽號「小P」之友人欲各自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由該綽號「小P」者持陳宏泰所使用之以伊姊夫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經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桃園幼獅交流道旁之某加油站附近交易後,再由乙○○出面前往該處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該綽號「小P」之人。嗣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陳宏泰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依手機內「小P」前次撥打留存之乙○○行動電話號碼之記錄,再次撥打該門號與乙○○聯絡,經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楊梅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甲○○即轉知乙○○,再由乙○○於當日下午1時43分左右駕車前往該處,將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陳宏泰。另於96年5月4日下午6時37分,由陳宏泰撥打乙○○之上揭門號而與甲○○聯繫並談妥購買價格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且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見面交付。嗣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陳宏泰再次與乙○○聯絡,由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楊梅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甲○○即轉知乙○○,再由乙○○駕車前往該處,將該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陳宏泰。除96年5月4日該次交易中,因甲○○忘記告知乙○○因而未依約到現場,致未為交易外,其餘各次均交易完成(合計共8,000元)。
(四)黃敬文部分:96年3月及4月間某2日,因黃敬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遂分別以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均經乙○○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各為1,
000元之海洛因,且分別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附近,及南桃園交流道下附近交付後,乙○○即駕車前往,先後2次將該價格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黃敬文。嗣於96年4月28日下午6時12分許,黃敬文又與乙○○聯繫,經乙○○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在桃園縣○○鎮○○路之郵局前交付後,乙○○即駕車前往該處,於當日下午6時54分前某時將該價格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黃敬文(黃敬文僅付該海洛因款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款項1,00
0元則積欠尚未給付)。嗣96年5月2日晚間10時38分許,因黃敬文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再與乙○○聯絡,經斯時正在駕車之乙○○指示在旁之甲○○接聽,並允諾出售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附近交易後,乙○○即授意甲○○單獨駕車前往該處,於當日晚間11時23分左右交付該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該甲基安非他命款項1,000元再次積欠尚未給付)。
(五)馮志仁部分: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前某日間之某7日,因馮志仁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經由友人之介紹,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均經乙○○接聽,且均允諾出售海洛因後,雙方乃先後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附近或三峽交流道下附近見面交易,其中6次均由乙○○駕車出面、另1次則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駕車搭載乙○○,乙○○即以上揭方式販售並交付海洛因予馮志仁共7次,其中6次販售價格為2,000元、另1次價格為3,000元。迄96年5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因馮志仁欲再次購買海洛因施用,遂再以上揭市話與乙○○聯繫,先經乙○○接聽,馮志仁告以現將前往乙○○現所在之楊梅交流道下附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馮志仁再次去電,經甲○○接聽,並告知乙○○將出門赴約,且依馮志仁之要求轉告乙○○其已到達楊梅交流道下附近等情後,嗣於當日下午1時3分許,馮志仁再次去電,經乙○○接聽,並再次確認交易事宜後,迄當日下午1時20分許,乙○○乃駕車搭載甲○○至楊梅交流道下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處與馮志仁會合,並共同販售交付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予馮志仁(合計共18,000元,其中馮志仁於96年5月10日當日交易時所交付乙○○之當次購毒款項3,000元及清償前次購毒款項1,000元,合計共4,000元部分已經扣押)。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隊對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再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即乙○○、甲○○二人與馮志仁○○○鎮○○○路○段○○○巷口交易毒品現場,當場查獲甫與馮志仁完成交易之乙○○、甲○○2人(另馮志仁則逃逸),並扣得分別由該二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置放毒品之容器及甫向馮志仁收受之販毒所得4,000元等物。
三、本案經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辯稱:伊雖知道被告乙○○有販賣上開毒品之事,惟只有幫忙被告接聽電話,並無分裝毒品,且亦未曾幫忙交貨,又伊雖曾幫忙被告乙○○送過一次物品,但不知所遞送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朱鎮國部分:⑴證人朱鎮國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農曆年前後(即2月間
)曾經向被告乙○○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其中有1、2次是由1名女子接聽電話,電話中伊都自稱「 阿國 」。另關於交易過程中所稱「1張」就是指要購買「1,000元」價格之毒品,所指「1顆」係指「吸食工具」。此外,與被告乙○○均約在楊梅或內壢之交流道口交易,還有1、2次約在三峽交易。另檢察官提示各次監聽譯文均為伊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紀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被告乙○○,但是不
知道乙○○在賣毒品,後來聽朋友講乙○○有賣毒品,伊始與乙○○聯絡。所買的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被告乙○○交付予伊,交易次數約10餘次,確實次數已不復記憶,大部分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另曾交易3,00
0元及4,000元各1次。交易時只要向被告乙○○說價錢,乙○○即知交易之內容,其中所稱「幾張」就是「幾千元」之意思。在與乙○○電話聯絡時,伊自稱是「阿國」,稱呼乙○○為「 阿郎 」,有時是女孩子接聽。96年4月20日上午11點17分該次通話,印象中係一女子接聽,該次聯絡也是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接電話之女人稱「阿郎」為老公。另偵查卷㈡第53頁第5至第8通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與伊通話之人有男也有女。最後之交易日期為5月7日,至於交易地點分別為楊梅、南桃園、內壢、及三峽交流道等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52頁)。
⑶綜合證人朱鎮國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該次監聽譯
文之內容均係伊與被告乙○○聯絡購毒之過程等情,並明白解釋監聽譯文中所稱「4張」、「2張」等毒品交易暗語即表示要向乙○○購買4,000元、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其所證於聯絡過程中,自稱為「阿國」、稱乙○○為「阿郎」,及曾與一名非「阿郎」之女子通話等情節,亦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如此相互勾稽,堪認朱鎮國前揭證詞並非空言杜撰,而可採信。綜上,朱鎮國因聽聞友人談及可向乙○○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自96年農曆年前後即96年2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毒品,次數至少11次,而交易地點除如監聽內容所示之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大興西路某陸橋下外,尚包括楊梅交流道、南桃園交流道、內壢交流道、三峽交流道等交流道下附近,交易有9次為2,000元,另3,000元及4,000元則各有1次,其間均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至堪認定。
⑷又證人朱鎮國向被告乙○○購毒之11次中,其中9次雖無
證據足徵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然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之該次通聯內容,依朱鎮國之前揭證述:該次係由一名女子接聽電話,並曾向朱鎮國稱因為伊老公(即乙○○)人不舒服等語。另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上午11時16分、上午11時26分之通聯內容亦均由1名女子接聽電話。而上開通聯部分,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甲○○是伊妻子,除了甲○○外,並無其他人會稱呼 伊為 老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且被告甲○○亦自承 伊確 為該編號4、8、10、11通聯中之通話女子等情,有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2頁),顯見上開通聯中出現之女子確為被告甲○○無誤。再依96年4月20日該次通聯譯文內容以觀,被告甲○○於接獲來電,得知係找被告乙○○,於確定朱鎮國之身分後(朱鎮國自稱「我阿國」),竟未詢問朱鎮國來電之目的,即先後稱「你要到楊梅來」、「你要的話,到楊梅來」、「如果你要的話,要到楊梅這邊來」等語,並向朱鎮國稱「不然你指定吧,因為我『老公』人不舒服」,「下午三點」,顯然係相約交易時間,嗣朱鎮國要求甲○○「麻煩你跟阿郎說一下」、「『工具』再幫我用一個」等語時,甲○○同意轉達其意而答稱「嗯」。另於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該次通聯,被告甲○○接獲證人朱鎮國來電後,於確定朱鎮國之身分後,亦馬上告知「楊梅啦」,並於朱鎮國詢問「現在過去方便嗎」時,甲○○亦答稱「嗯」等情。衡諸常情,夫妻間代為接聽電話之情形雖非少見,然除非接聽電話時早已知悉來電者之用意外,至多僅會詢明對方來電原因,或請求留話,或告知會轉知配偶回電聯絡,絕不至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代替配偶為決定。而觀諸96年4月20日及96年5月7日被告甲○○與朱鎮國間之前揭通話過程中,被告甲○○在得悉來電者係朱鎮國後,竟未多加詢問朱鎮國來電之目的、是否留話,或將電話轉交被告乙○○接聽,即三次向朱鎮國稱「如果你要的話,要到楊梅這邊來」、或直接稱「楊梅啦」等語。倘非甲○○早知朱鎮國來電目的及意圖,且早已與被告乙○○相互知悉,焉有可能直接與朱鎮國相約交易地點。顯然被告甲○○與證人朱鎮國對話,已然瞭解朱鎮國來電之用意,正係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甲○○與朱鎮國前揭對話過程,其應、答均連貫,亦能相互切中對方之詢答,且始終未出現甲○○暫停對話,而與旁人洽詢之間隔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屬實(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
118頁)。是甲○○辯稱其僅單純為被告乙○○傳話云云,並不足採。
(二)周建華部分:⑴證人周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在96年4、5月間
透過綽號「 國雄 」之友人介紹向被告乙○○買過毒品海洛因,伊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而乙○○之電話後三碼為038,有時候係一名女子接電話,但每一次都是乙○○出面交易毒品,伊未曾向女子拿過毒品,且並非每一次均交易成功。與乙○○購買海洛因時,乙○○都要伊以「女人」或「小姐」稱呼海洛因;交易時所稱「
1張」、「2張」就是指「1千」、「2千」,也就是購買海洛因的之單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郎,乙○
○有賣過毒品海洛因給伊,交易過程中稱海洛因為「女人」,所稱買「女人」就是指買海洛因。又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聯絡之目的只有買毒品,接電話之人有時是男人,有時候是女人,但伊不認識該名女子,而交貨之地點在三峽交流道,交貨時只看過乙○○,沒看過被告甲○○。96年4月16日中午有打電話找乙○○,要「3,000」之「女人」即指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聯絡之對象應該是女生,因為伊有問「 阿郎呢 ?」等語。伊記得最後兩次聯絡大概是4、5月的時候,但是都沒有買到毒品,因為被告乙○○均未出現。又96年4月27日下午4點13分通聯後有買到毒品海洛因,係在楊梅交流道交易,價錢係3000元。又96年4月29日該次交易,並未買到毒品,其印象深刻,係因該次摻了很多糖粉,所以不願與被告乙○○交易。再96年4月25日下午最後一通電話中之內容,1塊是指0.9公克,半塊就是0.45公克,即0.9公克海洛因是4,000元,半塊是2,000元,印象中這次有買到半塊,伊付了2000元。96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此次有買到海洛因,另95年5月4日打了兩次電話都是為了買毒品,但是伊僅拿到1次毒品,大概是2,000元。96年5月5日上午
9時45分,所稱「41」(台語)就是上述伊剛剛講的0.9,就是海洛因1塊,是4,000元,此次交易只拿到一半,伊付2,000元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5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周建華間通聯之內容,其中關於相約之交易地點如下:⑴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相約於三峽交流道交易。⑵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相約於楊梅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⑶96年4月27日下午3時53分、4時13分、4時34分、4時51分,相約於楊梅鎮某處。⑷96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4時19分,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加油站。⑸96年5月4日下午3時57分,相約於楊梅鎮某處。⑹96年5月5日上午
9時45分,相約於某交流道等處。⑶依周建華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該次監聽譯文內容
均係伊與被告乙○○聯絡購毒之過程,並清楚說明譯文中「要女人」、「3,000元」、「半塊」、「三張」、「41仔」等交易毒品之暗語,分別為其向乙○○要約購買「海洛因」、「價格3,000元」、「0.45公克之海洛因」、「價格3,000元」「價格4,000元買1個單位0.9公克之海洛因」等意義。另其證稱:在聯絡過程中係自稱「建華」、稱乙○○為「阿郎」,及其與乙○○交易毒品,亦與一名非「阿郎」之女子通話聯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周建華前揭證詞並非空言杜撰,應可採信。足認證人周建華乃係經由綽號「國雄」之友人介紹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並先於96年
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前揭電話與1名女子聯繫而於三峽交流道交易價格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嗣由被告乙○○出面交易;復於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4月27日下午3時53分、4時13分、4時34分、4時51分;
4月29日下午4時12分、4時19分;5月4日上午11時39分;5月5日上午9時45分等時間,去電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分別約定於桃園市區內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楊梅鎮某處、桃園市區內某加油站附近、楊梅鎮某處、某交流道附近見面,並經乙○○出面先後將價格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販售交付予周建華,其中96年4月29日該次交易,則因周建華見乙○○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混雜糖粉過多,不欲購買故未完成交易等情,至堪認定。
⑷再證人周建華向被告乙○○6次購買毒品過程中,其中5
次雖無證據足徵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然前開附表六編號1即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之通聯內容,該次係由1名女子接聽電話,而被告甲○○對於伊確為該編號1通聯紀錄中之女子一節亦坦認在卷(原審卷㈡第195頁甲○○之辯護意旨狀)。再於該次通聯時,證人周建華先向接聽之被告甲○○詢問「阿郎呢」,並表示自己係「國雄朋友,建華啦」,甲○○隨即詢問「要多少」,之後周建華表示「要女人」,甲○○又答稱「我知道啊,要幾個」,周建華答稱「3,00
0元」,甲○○即表示「好」,隨即雙方約定在「三峽」見面等情。由前開雙方應答之過程,被告甲○○在證人周建華尚未表明來電用意之前,立即詢問周建華「要多少」,經周建華表明「要女人」後,甲○○即知此為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並回答「我知道啊,要幾個」,進而與周建華敲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即3,000元)及地點(即三峽交流道下附近)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與證人周建華於對話時,已然瞭解周建華所稱「女人」者,正係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周建華來電之目的,亦係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辯稱:僅代為傳話,且不了解「女人」之暗語云云,自無足採。
(三)陳宏泰部分:⑴證人陳宏泰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96年4月間與綽號「小
P」之友人各出1,000元,再由綽號「小P」以伊姊夫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藥頭購得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該綽號「小P」者前往交易。後來伊就依「小
P」在行動電話內所留之電話號碼自行與對方聯絡,電話是由1名女子接聽,伊稱自己是「小P」的朋友,並用台語說「衣」(音近國語之「三」),意思就是3,000元,而先後向對方買了2次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分別在楊梅交流道及幼獅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易,伊會告訴對方開什麼樣的車,到指定地點後,就會有人過來敲伊車窗,並完成交易。96年4月28日該次通聯是伊自己第
1次向對方購買毒品,其中所稱「三」不是在談論「衣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5月4日該次雖有聯絡但對方沒有來,所以於5月6日再向對方購買,交易的人都是男的,但未正眼看過該名男子,都是拿了毒品給對方錢,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係伊姊夫的,
伊平常會使用該支電話,伊雖不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但伊撥打該門號電話就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對方交易毒品約2、3次,接電話之人均係女生,交易時係一名男生出面與伊交易,現場並無其他人。一般伊都拿「三」(台語),「三」(台語)是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朋友「小P」亦曾經以其前揭電話撥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6年4月28日該次通聯時,曾喊對方「 惠雯 」(台語),對方說不要在電話中講名字,且名字也喊錯,後來伊喊對方「 麗雯 」(台語),能叫出對方之姓名係因朋友「小P」打電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其等之對話,伊當時與「小P」之距離大概是目前所坐的位置與辯護人的位置(經審判長諭知當庭丈量,大約210公分),「小P」講電話之對象是男子或女子,伊不清楚,但伊有聽到「小P」稱呼「麗雯」這個名字,因為「小P」跟伊合買,他打那通電話當然就是指那個人。包括伊與「小P」合買該次,總共完全交易3次,至於5月4日該次並未完成交易,4月28日及5月6日2次均係自己交易,4月18日是伊與「小P」合買,交易地點於楊梅交流道及幼獅交流道旁之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13頁)。
⑶依陳宏泰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各該次監聽譯文內容
分別係伊與友人「小P」合資後由「小P」出面、或由伊單獨向被告乙○○及1名女子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說明其中譯文中「我要三(台語)」、「三(台語)啦」、「要拿三(台語)」、「一樣三(台語)」等暗語,均為其向被告乙○○或接聽電話之女子購買3,00
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於與友人「小P」合資而由「小P」與出售毒品者聯絡時,在旁聽聞「小P」以類似「惠雯」之發音稱呼對方,故於96年4月28日自行購買毒品時,亦稱呼接聽之女子為「惠雯」,之後經對方糾正後始知應稱呼「麗雯」等語,核與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之通聯譯文中,證人陳宏泰先稱接聽女子為「惠雯」,經該女子回稱「不要叫我的名字,『而且又叫錯』」,並稱自己正確名字為「麗雯」,及於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聯絡時,陳宏泰向接聽電話之男子抱怨「那天跟你老婆約在楊梅,我等一個小時耶...已經2天了」後,該男子隨即向旁人問「你有無和『小P』他朋友約在楊梅嗎」,之後遠方傳來一女子之應答聲,該名女子並接起電話與陳宏泰對話等情,互核一致。又陳宏泰稱其到達現場之後,再告知對方伊車型及停放位置等情,亦與96年4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譯文中陳宏泰告知對方「我開黑色的...TOYOTA,我停在加油站正前面」,再經對方確認「沒有吧,墨綠色的吧」後,陳宏泰再稱「是啦,就TOYOTA的啊」等情相符。再者,證人陳宏泰證稱包括其與「小P」合購該次,僅交易成功3次,亦與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該次聯絡時,陳宏泰抱怨等不到人等情,對照96年5月4日晚間6時37分之通聯中,證人陳宏泰與一名女子對話時,陳宏泰向伊買「三」,兩人相約「楊梅」交易等情,顯見96年5月4日該次聯繫,確因同意出售「三」之女子爽約故未成交等情,至為明確,足認陳宏泰前揭證詞並非空言杜撰,亦不因其前後所言稍有不符,即認所證均屬不實。
⑷依陳宏泰上揭證詞,參酌4月18日其與「小P」合資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時,伊聽聞「小P」與對方聯絡時,有喊類似「惠雯」之名字,之後自己於4月28日向對方購買毒品時,才會喚該接聽電話之女子為「惠雯」,經對方糾正後,始知對方為「麗雯」等情,顯見96年4月18日晚間與「小P」聯繫購毒之女子,正係被告甲○○無訛。另於96年5月4日晚間6時37分,證人陳宏泰確已與被告甲○○聯繫並談妥購買價格(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見面交付,再依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之通聯內容,亦知5月4日該次因故未完成交易。至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上午11時18分、同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等3次通聯內容中,亦均曾由一名女子接聽電話,被告甲○○對伊確為前揭通聯中之女子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凡此均足證被告甲○○對上揭購毒之事早已認知,並轉知被告乙○○,再由乙○○出面交易無疑。再證人陳宏泰與被告甲○○對話過程中,其等應、答均相當連貫,亦能相互切中對方之詢答,且亦無出現被告甲○○暫停對話之情形,此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綜上,顯見96年4月28日上午、及96年5月4日下午,證人陳宏泰先後去電均係由被告甲○○接聽,甲○○亦正確認知陳宏泰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宏泰談妥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被告乙○○出面與陳宏泰交易。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悉陳宏泰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黃敬文部分:⑴證人黃敬文於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至10月觀察 勒戒
間,因同房之友人介紹可以找一個綽號(音近)「 阿山 」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且給伊聯絡之電話,伊執行完畢後便自96年3、4月間起,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阿山」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說要「硬的」、買海洛因就說要「軟的」或「細的」,但「阿山」告知伊要稱海洛因為「衣服」,單位「
1個」、「2個」,就是「1千」元、「2千」元。96年
4月28日當天有交易,由「阿山」本人出面交易,交易地點在大溪介壽路上某一家郵局,交易時見「阿山」眼神恍惚,應係注射過量之海洛因,所以交易過沒多久,該「阿山」者就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拿到毒品等語。96年5月2日晚間之通聯亦係談論購買毒品,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健保局門口(按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6年5月7日該次通聯係因積欠前次價款未付清,所以「阿山」打電話來要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2頁、第43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乙○○,係從96
年3、4月時起與乙○○通過電話,打電話之目的就是要買毒品,伊係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電話係由朋友處得知,且僅知道對方叫「 阿三 」(音)。另96年4月28日通聯譯文內之3通電話均為伊之對話,其中6時54分通聯中所稱「硬的,有沒有拿到」一語,所謂「硬的」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係應對方要求使用「硬的」、「衣服」等代號稱甲基安非他命,另所謂「軟的」係指海洛因。至96年5月2日之2次通聯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1名女子通話,但不知該名女子是何人。另96年5月7日該次通聯並未購買毒品,是談論之前即96年4月28日積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錢,在4月28日同時有買「硬的」與「軟的」的毒品。
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不超過5次,大概從96年3、4月間開始,每次拿不超過3,000元,交易地點均於楊梅交流道、及(南)桃園交流道附近。又於96年
5月2日10時38分之監聽譯文中,有位女生詢問要「男生的衣服」或「女生的衣服」,伊回答說「男生的」,所謂「男生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先前陳述最後1次即96年
5月2日在陸軍士校(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附近購買毒品海洛因,應該係伊講錯了,故最後1次與乙○○交易毒品海洛因係於96年5月
2日之前。96年5月2日該次通話所稱「男生的衣服1件」,其中「1件」係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即96年5月2日)通聯後與伊見面之人,就是電話中與伊聯絡之該名女子,該名女子開車前來,伊上車與該名女子交易,交易地點係於健保局附近,此次買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96年4月28日該次也是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尚有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是乙○○前來交易,該次交易有付海洛因之錢,但尚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未付,故5月7日該次通聯係乙○○向伊索討積欠之1,000元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6頁)。
⑶依黃敬文上揭證詞,且經其當庭確認如附表八所示各次監
聽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被告乙○○聯絡購毒之過程,並說明譯文中所稱之「硬的」、「衣服」、「男生的(衣服)」、「一件」等暗語,分別為伊向乙○○或接聽電話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1,000元」之意。另其所證於聯絡過程中,除「阿山」之外,尚與一名女子聯繫購毒事宜,及曾積欠「阿山」甲基安非他命價款,而遭「阿山」來電催討等情,均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黃敬文上揭證詞亦非空言杜撰,可以採信。至證人黃敬文對其究竟係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同時購買兩種毒品、價格為何、交易地點在何處、交易時是否僅乙○○一人,抑或併同一名女子到場等節,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證雖前後稍有不符,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應以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辯雙方及原審詳細詰(詢)問後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自難以其所證稍有不一即認證人黃敬文所證均不可採。綜上,堪認證人黃敬文係因獄中友人介紹,遂自96年3月開始去電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中購得毒品海洛因3次,有2次之交易時間不詳,價格均為2,000元,交易地點分別在楊梅交流道及南桃園交流道下附近,均由乙○○駕車前往交易。另96年4月28日,向乙○○購得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乙○○前往桃園縣○○鎮○○路上某郵局與其交易,且該次尚積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000元尚未支付。至96年5月
2日當日,係由1名女子駕車前往與黃敬文交易,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次因伊正在開車,所以請伊老婆即被告甲○○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實有代乙○○接聽該通電話等情,顯見接聽電話之人確為被告甲○○無疑。再證人黃敬文與被告甲○○聯繫時均以「男生衣服」、「女生衣服」、「一件」等暗語相互交談,嗣甲○○亦攜帶顯非衣服之物前往與黃敬文交易,堪認該日係先由被告甲○○與證人黃敬文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再由被告乙○○授意甲○○單獨前往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附近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堪以認定。是被告甲○○辯稱:當日因乙○○不便接聽電話,故由伊代為接轉,且伊對於其中「衣服」、「男人」、「女人」等語係何義,並不瞭解,更不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可採(至檢察官所指96年4月28日及96年5月
7日之通聯譯文部分,並無證據足徵被告甲○○參與販毒之事實,此部分詳下述)。
(五)馮志仁部分:⑴證人馮志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3月初開始施用毒品
海洛因,是經由友人 林明群 介紹,向綽號「 阿龍 」(輕聲,台語發音)之男子所購得,「阿龍」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係以工廠之00000000號電話與該綽號「阿龍」者聯絡,會告訴「阿龍」伊係「明群」的朋友,剛開始時,「阿龍」係以「軟的」稱呼毒品海洛因,以「硬的」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4月份時,因電話可能被監聽,「阿龍」要伊說話得小心一點,並改以「衣服」及「褲子」分別代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單位則以「件」來代替,「1件」即代表「1千元」,伊平均一週向「阿龍」購買1次,每次平均購買約3,000元左右之毒品,均約在楊梅交流道旁或三峽交流道旁交易,主要是跟「阿龍」拿毒品,但有1次係1名女子幫忙交貨等語(見偵查卷㈣第69頁至第7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都是由一
名音叫「阿ㄌㄨㄥ」之男子所提供。每次交易均以電話聯絡,「阿ㄌㄨㄥ」使用係0938(後面號碼已忘記)之電話,伊則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伊約自96年過年時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每次大概買2,000或3,000元之份量,均於三峽交流道或楊梅交流道旁交易,交易時大部分係「阿ㄌㄨㄥ」一個人前來,只有一次係一名女子來送毒品,伊見過「阿ㄌㄨㄥ」5、6次以上,但沒超過10次,每次交易都有看到「阿ㄌ,ㄨㄥ」之正面,但對另1名女子之記憶不是很清楚。又96年5月10日之通聯內容是伊之聲音,其中1通(即當日中午12時31分之通聯內容)伊係與一名女子聯絡,其餘係與「阿ㄌㄨㄥ」聯繫,該次係向「阿ㄌㄨㄥ」最後一次購買毒品,約在楊梅某路之7-11交貨,當時有付3,000元給「阿ㄌㄨㄥ」,其中1,000元是之前所積欠的,交易完成要離開時,就看到警察過來,伊先逃跑。又伊原本均係與「阿ㄌㄨㄥ」聯絡,但是有一次係一名女子前來交貨,但對該女子已無印象。伊向「阿ㄌㄨㄥ」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約8次,交易地點一般均在交流道下,通常都約在三峽交流道較多,另有1次在楊梅交流道下,最後1次(即前揭96年5月10日中午)也是在交流道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84頁)。
⑶依馮志仁上揭證詞,復由馮志仁證述其於96年5月10日下
午1時許與駕車前來之「阿ㄌㄨㄥ」交易毒品後,該「阿ㄌㄨㄥ」者為警查獲,其本人則趁隙逃逸之情節,與被告乙○○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黑色日產牌cefiro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楊梅交流道下○○○鎮○○○路○段○○○巷巷口,遭早已於該處埋伏之海巡署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警查局楊梅分局等員警逮捕,而該買受毒品之男子則趁隙脫逃等情,完全一致。參以證人馮志仁聯繫「阿ㄌㄨㄥ」時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經被告乙○○坦承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與證人馮志仁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綽號「阿ㄌㄨㄥ」之男子,正係被告乙○○無疑。堪認證人馮志仁係經友人介紹得知可向實際係被告乙○○之「阿ㄌㄨㄥ」購買海洛因施用,總共約8次,其中1次即係前述之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由乙○○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鎮○○○路○段楊梅交流道下附近,將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馮志仁(馮志仁該次另返還前次購毒之1,000元款項,故實際交付乙○○4,000元),另7次則係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前之某7日,由馮志仁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由乙○○接聽後,並允諾出售海洛因後,雙方乃先後約定在楊梅交流道或三峽交流道下附近地點見面交易,其中6次係乙○○駕車出面交易,另1次則係由乙○○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女子出面交貨,至價格部分,因證人馮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次平均買約3,000元左右之毒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購買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海洛因,但各次實際金額已無法確定,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理,應認僅最後被查獲該次(即96年5月10日)因已扣得實際交易之款項,可認該次係以3,000元成交,其餘6次則均認係以2,000元完成交易。
⑷前揭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與證人馮志仁通聯之女子
即為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9頁),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乙○○正在洗衣,故由伊代為接聽云云。惟依該通電話通聯內容所示,該通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後,馮志仁即稱「你終於接了,我在楊梅很久了,我已經到很久了啦」之後,甲○○隨即答稱「是喔」,接著又稱「(乙○○)等一下就到了」、「等一下啦」等語,既未詢明對方究係何人,及其來電目的,且未將電話轉接乙○○,倘非被告甲○○早知來電者即係經常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馮志仁,且本次亦係為購買海洛因,焉有可能僅為如前之對談。參以於該通電話通話完畢約3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1時3分許,被告乙○○隨即回電證人馮志仁,並應馮志仁之要求,承諾將儘速到場交付販賣毒品予馮志仁等情(即96年5月10日下午
1時3分之通聯內容),嗣後果於下午1時20分左右駕車搭載甲○○前往交貨。綜合上開情節,雖該通由被告甲○○接聽之電話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暗語,然可推知被告甲○○於接聽電話時,已知悉馮志仁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隨而回答馮志仁渠等馬上即到場等語,嗣再與被告乙○○同赴現場交貨,益徵被告甲○○就乙○○於96年5月10日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甲○○前揭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二人於96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白色晶體14包、白粉殘渣袋1只、及滲有白色晶體之殘渣袋3只,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6.7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41公克,純質淨重2.30公克),另白色晶體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其中外觀編號A1至A9驗後毛重共112.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26公克,外觀編號A10至A14驗後毛重共6.7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0公克),至上揭殘渣袋內所殘留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亦分別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45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600729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七)上述所引被告乙○○、甲○○與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及馮志仁等人遭監聽之通聯對話,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於被告乙○○處查扣之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甫自證人馮志仁處收取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款4,000元可資佐證。
(八)再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稽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次大量販入,另於買進時即已準備分裝出賣,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賣出1,000元即可賺取約2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甲○○確有營利之意圖明。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甲○○確有上揭各次單獨由乙○○、或由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馮志仁等5人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自始即基於一次販入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販售予他人牟利之意圖,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進上開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分次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前揭毒品,或係為供已施用先買進上開毒品,嗣始起意分裝賣出等情,準此,被告等人於一次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接續出售予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及馮志仁等人,在主觀上既係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6年4月29日下午4時19分左右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建華之部分犯行,因周建華見前來之乙○○所交付之海洛混雜糖粉過多而不欲購買;另於96年5月4日與證人陳宏泰約明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泰,該次因被告甲○○忘記轉告乙○○,因而未依約到場交易,致未完成交易等情,因被告乙○○著手販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行為已屬既遂,自不再論以未遂罪。被告
2人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一)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後之某時許、及96年5月7日上午11時26分後之某時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之部分行為。(二)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後之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之部分行為。(三)96年4月18日晚間8時32分後之某時、96年4月28日上午11時43分左右、及96年5月6日下午5時23分後之某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泰之部分行為。(四)96年5月2日晚間11時23分左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之部分行為。(五)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左右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部分行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同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分次或向不同之人購得,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
(一)被告乙○○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前之間其中某5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乙○○於96年4月25日下午4時9分後之某時、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51分左右、及同年5月5日上午9時
45分後之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之部分犯行。(三)被告乙○○於96年3月及4月間某2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敬文之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佐,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大,又販賣之對象僅前開5人,是其等販賣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而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其等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將一次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及馮志仁等人,僅構成單純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不合。
(二)原審雖於判決書內引用「附表五」至「附表九」等通話監聽內容,惟遍查諸卷宗及判決內,均無其所述標明「附表五」至「附表九」之通話紀錄,此部分判決理由即失所依據,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三)原審認定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前之間之某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女子事先知情而參與交付毒品之行為,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洽。(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所得財物18,000元部分重複為沒收及為財產抵償之宣告,而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部分,詳如後述);另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僅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一己之私利,竟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乙○○除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外,尚自行數次販毒予他人,惡性較重,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大,獲利亦非鉅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迴護被告甲○○,另被告甲○○於犯罪後又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經原審認定共有8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更經認定另犯有1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參以其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累,顯見被告2人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習慣觸犯上開嚴重之職業性犯罪,為強制其等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等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與被告甲○○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置而未論,自有未洽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多次犯罪紀錄,然其等之前所犯俱為施用毒品罪,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其等本次犯罪行為固有多次,然每次所販賣所得尚非鉅大,販賣型態亦不見規模,能否僅以其等出售毒品之次數頗多,且前有與販賣無關之前科紀錄,即謂其等必有犯罪之習慣,自有疑問,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準此,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犯罪危險性及對等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所處之罪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自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併同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消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等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2人於96年5月10日自馮志仁處收取之款項4,000元,其中3,000元係當日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所收取之財物,另1,000元則係馮志仁清償之前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之款項,均如前述,均屬被告2人(3,000元)或被告乙○○(1,000元)因販毒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中共同販賣所得3,000元部分,應為連帶沒收,且此4,
000元既經扣押,當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更無諭知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另:(一)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實際所得25,000元,其中4,000元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共同所得之財物(雖據朱鎮國前揭證述,其另有以3,000元及4,000之價格各向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甲○○參與之本件2次共同販賣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販賣所得為2,000元各2次即4,000元);(二)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實際所得共計12,0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共同所得之財物;(三)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泰實際所得共計8,
000元,均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四)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實際所得5,000元(另被告乙○○於96年4月28日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2人於96年5月2日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部分,因黃敬文並未交付該部分款項,而無所得);(五)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實際所得14,000元(全部所得18,000元,扣除前述已查扣之4,000元,其餘14,000元)。以上(一)至(五)均為被告2人販賣前揭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15,000元〈已扣除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2人共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其中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乙○○、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具、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現金47,000元(原扣得51,000元,其中4,000元係販毒予黃敬文之所得應如前述予以沒收)、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80,000元、葡萄糖、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3組,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與甲○○2人除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另共犯有:⑴先後於96年4月17日下午4時41分後某時、96年
4月30日晚間10時2分後之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⑵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後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
(二)被告甲○○除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尚與被告乙○○共犯有:⑴先後於96年4月9日上午、4月14日下午、4月25日下午、5月4日中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鎮國;⑵先後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月4日上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⑶於96年
4月28日下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文;⑷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部份外,尚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迄該日為止間,多次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
(三)因認被告乙○○、甲○○就前揭部分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一)通訊監察譯文。(二)證人朱鎮國、周建華、陳宏泰、黃敬文等人之證述,資為論據。然查:
(一)就上揭(一)之⑴部分,依該次即96年4月17日下午4時41分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周建華與被告乙○○取得聯繫後,乙○○即告稱「伊老婆出事了啦...昨天出事了」等語,即將被告甲○○因另涉施用毒品罪而於96年4月16日遭警逮捕之事告知周建華,嗣周建華問「是喔,現在不就都沒了」,乙○○電即回答「都沒了阿」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可見證人周建華當日去電之目的雖有可能在於購買毒品,但始終未與被告等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再於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內容雖係為證人周建華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然僅有證人周建華告知被告乙○○「我已經到了」一語,別無其他涉及毒品內容之對話,且證人周建華亦未說明該次通聯之目的究為何事,是否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等情,實無從認定,自難據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就上揭(一)之⑵部分,如前所述,該次(即96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證人黃敬文去電被告乙○○之目的,係與乙○○談論所積欠之前購買毒品款項之清償問題,並非另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等情,業經證人黃敬文證述綦詳,,自難認被告2人該次亦有販買毒品之行為。
(三)就上揭(二)之⑴部分,依卷附之96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5日、5月4日之各通通聯譯文,均為證人朱鎮國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未見被告甲○○或任何女子應答,且證人朱鎮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均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且均係與被告乙○○電話聯繫,爾後經提示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及96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後,朱鎮國始證稱該2次係與一名女子聯絡(即被告甲○○)等語,已如上述,顯見朱鎮國除上開2次曾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外,原則上均係直接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自無證據足認甲○○與乙○○共同參與該4次販賣毒品予朱鎮國之犯行。
(四)就上揭(二)之⑵部分,依卷附之96年4月29日、5月4日之各通通聯譯文,亦全係證人周建華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之內容,未見周建華與被告甲○○或任何女子對話,且證人周建華亦未證述上開2次購買毒品時曾與被告甲○○或任何女子聯絡,或自甲○○或任何女子手中取得毒品,自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乙○○共同參與該2次販賣毒品予周建華之犯行。
(五)就上揭(二)之⑶部分,依證人黃敬文前揭證述:於96年
4月28日當天有交易,是買2,000元「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山」本人(即乙○○)拿給伊,交易地點係在大溪介壽路上某一個郵局,交易時「阿山」眼神恍惚,應該是注射海洛因過量,所以交易完成不久,「阿山」就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拿到毒品等語,核與該日即96年4月28日下午6時12分、6時43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該日確係被告乙○○與證人黃敬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惟可能係因乙○○吸毒過量或其他原因致精神恍惚,故於交易完成後對於究有無交付毒品一節,亦無法確定,致有第2次確認之通聯出現,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參與該日販賣毒品予黃敬文之犯行。
(六)就上揭(二)之⑷部分,依證人馮志仁上開證稱:伊向被告乙○○8次購買毒品過程之中,除96年5月10日購買毒品後,因見警方出現圍捕而逃離現場之外,僅有一次係一名女子出面交付毒品,惟其始終無法確定該名女子是否即為被告甲○○,被告乙○○亦否認該名女子係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是別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該次出面交付毒品之女子係被告甲○○。再輔以馮志仁前揭證述:除上述該不詳女子前來交貨,及96年5月10日被告甲○○亦與乙○○前來交付毒品之外,其餘各次其均係向乙○○購買毒品,並由乙○○出面交易等語。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甲○○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0日該次交易之前,尚有多次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志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上揭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或併與被告甲○○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分別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點柒│││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捌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叁零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包裝袋外觀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其中外觀編號A1至A9驗後毛│││重共壹壹貳點伍貳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肆點貳陸公克),外觀編號A10至│││A14驗後毛重共陸點柒壹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壹點捌零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參只【包裝袋外觀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殘渣袋│為MA(+)】│└──────────────┴─────────────────┘附表三:
┌────────┬──────────────────┐│物品名稱│數量│├────────┼──────────────────┤│毒品置放容器│參個│├────────┼──────────────────┤│序號為0000000000│壹具(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7132號之行動電話│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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