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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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小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有部分逾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就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E之地上物,共計167.01平方公尺,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惟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逾其應有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張壬戊 之繼承人、 李先現 、 葉宗保 、 葉朝欽 、 葉晉享 、 葉晉良 及 張文賓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有部分逾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編號E部分之車庫,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附圖編號B、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由前揭鈞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理由三中,上訴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新台幣(下同)17,110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往前計算5年之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50元(17,110×5=85,550)。
㈡原審以分割前被上訴人所占用附圖編號B、E部分面積為167.
01平方公尺,未逾其應有部分1224分之214,換算面積為196.57平方公尺,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有部分逾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逾應有部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應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與上訴人已無關係。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張壬戊之繼承人、李先現、葉宗保、葉朝欽、葉晉享、葉晉良及張文賓所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水上地政事務
所94年7月26日上二土測字第12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14258公頃之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0.002443公頃之車庫。
㈢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E部分之建物拆除,嗣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審理中,另就系爭土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上測法字第10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為
由提起上訴,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逾其應有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等語,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等語,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具備提起小額事件上訴之合法要件,如前所述。惟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2.5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之車庫,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予拆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揭示之意旨,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理由,在於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必須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若共有人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即任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用益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他共有人得請求除去此種侵害權利之狀態。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E所示之建物,因其就特定部分任意占有使用,自有侵害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而此部分業經前開判決判命拆除房屋,以除去此種侵害用益權之狀態。然而,【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因此,關於附圖編號B、E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或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縱使受到侵害,但無法以此逕論被上訴人必然受有「不應取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仍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視被上訴人是否因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E所示之土地,因此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易言之,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得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倘被上訴人係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則其受有利益,即係基於所有權及民法第818條規定使然,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倘若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時,則「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該部分所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E所示之部分興建房屋及車庫,面積共計167.0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196.57平方公尺(1124㎡×214/1224=196.57㎡,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兩者相較,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面積,並未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必須係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利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方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
B、E部分所示之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執前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該裁定理由第三點載明,上訴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7,110元,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債權人並未現時受到損害,因此,債權人可能受到損害之數額,即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認:
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係以不能出租該部分土地致不能取得之租金額計算之。簡言之,前開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係以上訴人不能即時出租該部分土地致不能取得之租金額,以此核定上訴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然前揭裁定所述,皆係說明如何核定上訴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上訴人執此逕自反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自無足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車庫,雖使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無法為使用收益,因此侵害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然尚難執此逕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並依民法第81
8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在應有部分範圍內,故其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50元,然被上訴人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云云,然上開判例係指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確屬侵害他共有人對該特定部分之用益權,他共有人可請求排除侵害,惟上開判例並未論及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此,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所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查明共有人使用收益是否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定。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指摘原審違背該判例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