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102年度執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一)受刑人張世賢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繳交公益金1萬元予國庫,於10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分別於
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21日送達緩刑附條件檢察官處分命令通知、執行傳票等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均未果,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文書在卷可證。(二)又參諸本件緩刑乃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中依協商程序所為,並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以茲警惕,爰附加緩刑之條件,並資儆戒。是受刑人既經通知後猶未能履行完畢,迄今已逾判決所示期限甚久,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且該負擔尚非沉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即足履行,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今已1年4月,仍未到案履行該負擔,顯然已無法期待該負擔能獲履行。(三)再者,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四)綜上足證,本件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在緩刑期間內,不知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警惕己行,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無由藉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教化之效果,顯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