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旺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鄰000000000號「專業海檳榔攤」,趁該檳榔攤老闆 桂湘婕 夜間未營業之際,以其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鐵剪一支(已丟棄滅失),破壞該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侵入該檳榔攤,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裝設於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一支。嗣因張志旺誤觸保全公司之警報系統而逃逸。再經桂湘婕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