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瑾葳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宋家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佳佳男女剪燙店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工作地點離住家近,方便照顧子女,又債務人育有三子女,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各6,115元(自106年2月起縮減)、6,800元、6,800元,每月領有家扶補助各2,550元、1,700元、1,700元,北市清寒助學金3,000元,合計28,665元,每年領有春節、端午及中秋慰問金合各5,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9,000元,平均每月75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以上補助合計36,415元,每月收入合計56,415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預估解約金64,426元,全球人壽保險則查無保單預估解約金,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國泰人壽函、全球人壽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存摺入帳明細各在卷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列計57,100元,支出列計49,200元,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79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3,168元,清償成數10.76%,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收入因長子每月補助款縮減為6,115元,每月總收入縮減為56,415元,為期盡力清償,再將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支出縮減為192元、872元、273元、1,100元,總支出縮減為47,137元,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12.236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20,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000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64,426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其三名子女同住,每月全
家四人之支出列計47,137元,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784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共育有三名子女(88年1月、95年9月及00年0月出生
),長子患有自閉症,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現仍在學中,因社會適應性較弱,未來仍會升學,又債務人與三名子女之生父自始並無婚姻關係,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加以該三名子女之相關補助款均算入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為該三名子女每月各支出11,784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堪認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含補助款之收入合計56,415元,扣除必要支出47,137元後,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已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64,426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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