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雲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隨即發生扭打,致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擦傷、左肩紅腫、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接續揮拳及以腳踹 王正城 身體,致王正城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擦傷、頸部紅腫、左肩紅腫、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實施傷害告訴人王正城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應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受傷者,衹與使人受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於證人即世貿經國大樓值班管理員 張金鐘 到場並出聲呼喊將報警時,被告即停手並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張金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證人張金鐘出聲制止後,並未再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止,另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在人體致命之要害部位,且均僅屬表淺性之傷害,亦可見告訴人並無立即生命危險,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即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手電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視國家法令於無物,其犯行不法內涵非輕,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見其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另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況、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手電筒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普通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99號被告林雲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凱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世貿經國大樓之管理室,於領取薪資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隨身肩背包內取出手電筒而毆向王正城之左臉頰,隨即發生扭打,致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擦傷、左肩紅腫、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迨該大樓警衛張金鐘聽聞王正城之呼救聲,由大樓監視器有發現有異而下樓查看,林雲凱遂乘隙離開。嗣王正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之陳述│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刁││││難,始因生氣毆打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城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張金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大│││證述│樓1樓警衛室,聽聞告訴人││││呼救聲,並見雙方扭打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午4時53分許,在醫院驗傷││││,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擦││││傷、左肩紅腫、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5│告訴人之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之情形。│├──┼────────────┼────────────┤│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情形。│││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