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3號原告 吳中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3時23分,駕駛689-7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該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此罰單寄來時,上面記錄著是由民眾檢舉在晚上11點半左右照相,經過申訴改由大安分局警備隊為舉發單位,這種警察單位動機令人可疑,違規時間與日期更加可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行車紀錄影像顯示,該檢舉錄影畫面共計8秒(23時23分29秒至23時23分37秒),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件原告於遭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既已接近系爭路段之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5.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系爭汽車所有人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4日檢附第AN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吳中貴君即原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系民眾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行車紀錄影像顯示,該檢舉錄影畫面共計8秒(23時23分29秒至23時23分37秒),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6011100號函、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487400號函檢附之違規擷取照片、歸責證明書、切結書(本院卷第17-20頁)附卷可稽。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本件原告於遭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既已接近系爭路段之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而原告竟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不僅造成機車無法於該處等候,亦使路口之車輛行進無法依據號誌為安全正確之駕駛,凡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本件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時地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原告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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