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區○○路
宋誠耘 被告 林文亮 住新北市○○區○○路1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54元,及其中497,094元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同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7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497,094元、循環息32,99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43,267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