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5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健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健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 柯鑫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嗣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柯鑫店竊取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而欲離去時,經該店負責人 郭晉昇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健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8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昇於警詢(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0張)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9至3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一)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共5罪),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宣告刑│├──┼────────┼───────────┼───────────┤│一│105年8月23日上午│御飯團雙手捲2盒(單價│孫健恒犯竊盜罪,累犯,│││8時52分許│39元)、統一脆麵2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單價1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8月26日上午│御飯團雙手捲2盒(單價│孫健恒犯竊盜罪,累犯,│││8時48分許│39元)、統一脆麵2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單價1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8月30日上午│御飯團雙手捲2盒(單價│孫健恒犯竊盜罪,累犯,│││8時45分許│39元)、統一脆麵2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單價1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9月2日上午8│御飯團雙手捲2盒(單價│孫健恒犯竊盜罪,累犯,│││時52分許│39元)、統一脆麵2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單價1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9月6日上午8│御飯團雙手捲2盒( 海鮮 │孫健恒犯竊盜罪,累犯,│││時52分許│、招牌口味各1盒,單價│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39元)、統一脆麵2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單價10元)│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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