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宏於民國86年6月間,因故得知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與 孫聚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斯時為三富公司總經理之 方坤榮 佯稱:其友人孫聚德在新加坡乃一大財團董事長,很有辦法,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面額為美金5千萬元,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York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云云,致使方坤榮不疑有他,於同年7月25日10時許,與被告、孫聚德等人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代表三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Yo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European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並由 洪再仁馮敬家 見證簽名,方坤榮亦當場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萬元之支票4張(面額均為4百萬元之支票3張、面額354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作業前金供孫聚德收執,另提供面額為3億元之支票1張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未平倉之保障。其後,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作為接證銀行,詎被告、孫聚德竟以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來自美國CITIBANKOFNEWYORKSTATE,NEWYORKUSD10,000,000.00、受益人為SANFUCONSTRUCTIONCOLTD之電文,於同年8月18日經由電傳打字機提出交予華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然為華南商業銀行認定出於偽造,而未予接受,足生損害於交易金融秩序。繼方坤榮因華南商業銀行接狀未成,又在謝建宏、孫聚德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欲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證銀行,但亦未成功。嗣方坤榮因謝建宏、孫聚德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建宏因患肝癌,而於民國101年2月5日在福建省廈門市死亡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死亡註記申請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示,本件就被告謝建宏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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