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清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塗清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塗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9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幸無人因此受傷;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工作為工、學歷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被告塗清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清煌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至20時2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亦呈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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