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陳慶萱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586元,原告應繳裁判費2萬4,4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2萬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