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陳慶萱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586元,原告應繳裁判費2萬4,4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2萬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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