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8號

原告 江茂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地址:台南市○區○○路0號2樓)」、「被告機關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欄係載「甲○○」,惟查:

 ㈠起訴狀所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核無擔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非被告機關。

 ㈡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 王銘德 」,原告誤載為「甲○○」,應更正之。

 ㈢本件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號10樓」,原告誤載為「台南市○區○○路0號2樓」,應更正之。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甲○○

台南市○區○○路0號2樓

應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王銘德」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10樓」

2

裁判費

未繳納

應補繳新臺幣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

第57條(民國99年01月13日;現行條文/110.06.16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第二編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105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10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237-3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2項第1、4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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