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告 麥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植心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7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植心園公寓大廈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議題二管理費調漲案,外賣機械停車位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60元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元。其中㈠部分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自陳其每月管理費相較一般住戶所持有之機械停車位高出720元,現亦無從確定其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及總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之,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0元(720×12×10=86,400),另加計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3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60元(86,400+9,360=95,760)。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
法官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