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16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C室之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224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3頁、第181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2頁、第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初步檢驗及鑑驗後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0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83至8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初步檢驗及鑑定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經檢驗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難認屬違禁品,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

1包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3、27頁)。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毛重2.7公克)

1包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3、27頁)

3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1包

粉末,檢驗前淨重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3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83頁)。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

1包

粉末,檢驗前淨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83頁)。

5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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