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雙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因兩造個性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對原告父母諸多忤逆、頂撞,於同居期間原告父親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導致心律不整、焦慮、高血壓等症狀。於108年1月5日因被告再度與原告父親發生激烈爭執,且原告多次勸說被告無效,導致原告父親身體嚴重不適就醫,故於當天即請被告搬離,未成年子女並暫時由被告照顧。

(二)雙方於106年間曾協議離婚,被告至今不願意離婚且無經營婚姻之善意,皆以未成年子女為由迫使原告順從,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被告長期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獨處的權利,亦不接受原告前往幼稚園探望。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前往幼稚園探望未成年子女受阻,而幼稚園表示此為被告指示,原告為不造成園方困擾,故請當地安中派出所員警前來備案,被告於當晚即提出保護令事件通報,此舉與事實不符。被告另於108年7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私用原告印章,逕行將子女戶口與被告戶口一併遷出。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06年間被告是產後憂鬱,且被告生完小孩原告在外地工作,因而提了離婚,但被告想通就不離婚了,雙方間也只有一張離婚書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原告父親是年紀大所以才身體不好,且於108年1月5日,被告以為是協議兩造及子女全家3人一起搬出原告父母家,但後來是只有被告跟小孩搬出去,原告繼續住在原本的家。離家後被告也是需要原告協助帶小孩,是因為原告有了要離婚的念頭,被告去諮詢律師,律師有建議不要讓小孩單獨跟原告回去,但被告沒有阻止原告與小孩相處,被告只是說如果原告要帶小孩回家,被告也要一起回家。關於原告陳稱於108年10月5日前往幼稚園探望子女受阻,被告也是下班後去接小孩才知道,被告沒有跟幼稚園指示說原告不能看小孩。於108年7月12日要遷子女戶口時,被告有詢問並與原告溝通,原告都說隨便被告,並告知印章放那邊,被告才拿原告印章去蓋,將子女戶籍遷往未來欲就讀的小學學區的同事家中。被告不想要小孩單親,被告一直想要跟公婆好好相處,但不知道怎麼去做,也有去問別人如何跟公婆相處,且被告就算搬出公婆家,也是想帶小孩回去看公婆,被告有跟原告講,原告就說要被告不要再去打擾他家人,被告也是想要做好,但一直被原告否決。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雙方曾於106年間協議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照片為證。惟審酌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而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曾有離婚之協商,然雙方事後既未完成合意離婚之法定程序,被告復於本件離婚訴訟明確表達不願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徒憑兩造間曾有離婚協議,雙方因此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⒉又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其父母有諸多忤逆及頂撞,導致原告父親承受巨大壓力,並使原告父親身體出現異常狀況,於108年1月5日被告與原告父親發生衝突,原告父親因此送醫等語;然除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父親生病係因年紀大身體不好等語外,且縱認被告與原告父親同住期間曾有衝突,而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同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稽之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既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主張,參之前揭說明,原告援引該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即有未合。另審酌兩造婚後係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同住,且原告又在外地工作,被告因此與原告原生家庭親屬互動產生困難,亦非難以想像之情,然原告不思如何協助被告解決此一難題,反而任由被告與其家人間之關係繼續惡化,可認上開事由,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況原告又已自承於108年間,即已協議由被告攜同子女遷出原告原生家庭以解決上開紛爭,可認因被告現已未與原告家人同住,故目前兩造間婚姻並未存有被告與原告家人同住所衍生之相關紛爭,可認本件原告亦無從據該事由請求離婚。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個性不合且子女出生後衝突增加,被告漠視原告與子女親權之建立,原告及原告親友皆須在被告陪同及同意下方得與子女見面,而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私用原告印章逕行將連同子女戶口一併遷出,且因被告不接受原告與子女獨處及至幼稚園探望子女,導致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前往幼稚園探望子女受阻等情。然本院審酌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且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是夫妻間關於子女教養事項,彼此間難免會有所衝突及摩擦,參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既係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原告原生家庭後所生之事項,且於被告與子女在外居住期間,原告仍在外地工作而非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故此顯屬夫妻間對於子女親權行使所生之意見差異,雙方本應基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實難因觀念歧異,而遽此認兩造間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間已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方式暫時達成協議,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見兩造對於雙方就子女親權事項亦非毫無溝通妥協之空間,彼此間尚存有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是自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綜上,兩造雖彼此性格、觀念並不一致,然雙方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紛爭,或於婚姻紛爭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雖向法院起訴離婚,然被告自法院調解程序至審理期間,均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並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關係之意願,可認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上開夫妻間之紛爭,是本件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有不睦,惟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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