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7日至119年7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第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115,491元,利息依借款契約所載方式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應依契約之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詎第三人乙○○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因第三人乙○○於94年12月12日讓與該不動產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貸款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