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告張家茂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冷凍櫃內由店長 金峰瑩 所管領之義大利麵1盒(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金峰瑩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峰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峰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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