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收據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收據發票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蔡炳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弟 」之成年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3種,「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各可贏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則歸綽號「財弟」所有。嗣蔡炳鉁於傳真彩簽注單予「財弟」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發票各1張。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發票各1張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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