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林進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鎮○○里○○路○段92之2號「興靈宮」內,與 洪媽達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進財即將洪媽達帶往宮前廣場,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媽達,原應注意其本人從事板模工作,手腳力氣原較一般常人健壯有力,以拳頭毆打、以腳踢洪媽達頭部,或出手推洪媽達倒地,因頭、臉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均可能使洪媽達頭部重創導致顱內出血而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林進財對於上述一般情狀,在客觀上均有預見,但卻因主觀上認為僅徒手毆打不致成重傷,竟未注意而未預見,先以徒手毆擊洪媽達之右眼,繼而將洪媽達推倒,致其向後仰倒而後腦著地,再以腳踢其頭部後,逃離現場。洪媽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署金門醫院(以下稱金門醫院)醫治後返家休息觀察,於翌(14)日上午8時15分,因上開傷勢遲發性後遺症引發意識喪失,再送金門醫院急救,經檢查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中線偏移2.5公分情形,進行顱骨切除術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減壓急救後(起訴書誤載為「經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急救」,應予更正),於同年9月18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續行治療,至同年10月16日方轉回金門醫院住院。洪媽達終因上開腦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於98年12月18日始出院轉往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6號「金門縣立福田家園」療養迄今。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洪媽達之胞兄 洪媽諒 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74頁、第143頁)。
二、查證人 黃秋萍 於警詢之證述,係警方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詢問,且經警方先詢問相關案情,由其逐一陳述後,始記載於警詢筆錄,嗣經閱覽無訛,再按捺指印簽名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記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人陳述內容所為,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存被害人洪媽達之金門醫院98年9月17日(甲種)字第0000366號診斷證明書及金門醫院100年3月29日(乙種)字第0043119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00013306號函暨附件洪媽達病歷資料各1份等,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被害人洪媽達僅係一般醫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 楊和蘇碧瑤 就本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核其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則本院自以其向法官所為具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證據,自不再探究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65至168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洪媽達之右眼,繼而將被害人推倒後,又以腳踢其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和、蘇碧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145至15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金門縣消防局101年3月20日消金指字第101000132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65至67頁)、金門醫院98年9月17日(甲種)字第000036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金門醫院100年3月29日(乙種)字第0043119號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4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00013306號函暨附件洪媽達病歷資料(100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卷第40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事實符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確已造成被害人頭部上開受傷情狀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害犯意,對於被害人的重傷害結果並無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
㈠公訴意旨固以:查本件被告重傷害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
時供稱以手打被害人頭部1下,用腳踹2下,且當時因酒醉對過程記憶不清。並與證人蘇碧瑤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以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於其倒地後,有以腳踢其頭部大致相符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惟按重傷害的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故意,著手
於傷害實行而發生毀敗的結果為要件。若僅有傷害的意思,只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的結果,只能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論。又關於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實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被害人,並未持用任何兇器
利刃,核與一般重傷害犯行之手段有別。且觀諸被害人於案發後至金門醫院急診時,診察紀錄記載:右眼腫,左膝擦傷,上唇腫,腦後血腫5乘5公分等外傷,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外觀上僅有右眼處浮腫等上述傷勢,尚無明顯之重傷癥狀,再參以被害人於被推倒地後能自行起身行走,返回蘇碧瑤住處時亦可自行行走等情,亦據證人楊和及蘇碧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150頁、第155至156頁),益徵被告尚非基於重擊被害人頭部之重傷害故意而為之甚明。
㈣又查,被告以腳踢被害人後即離開現場,設若被告有使被
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則被害人傷勢越重應越合乎被告之本意,則應會繼續不斷重擊其頭部以遂犯意,當無見被害人倒地且身體可見部位並無明顯傷勢,即停止毆打被害人而自行離去。自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遭受重傷害之故意。
㈤復佐以,被告與被害人2人因租屋結識,素無恩怨,已經被告坦白供承(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165頁)。
又2人均係楊和之房客,同住在「興靈宮」樓上,被告居住該處約1年,被害人則住約2年,在本件案發前,兩人關係很好,也會互相打招呼,沒有什麼口角,亦無吵架等情形,亦據證人楊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案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酒後因不明細故發生爭執,可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衡之常情,尚難謂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據此,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故依檢察官提出之間接證據及情況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㈥另查,被告僅徒手毆打並無持用兇器,故其在主觀上自以
為不會造成重傷害而未預見,應合於常情。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非致其重傷害不可,且以腳踢被害人後即行離去,並無繼續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無使被告受重傷害之本意,自亦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
㈦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欠缺堅強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重傷害犯意之心證。因此,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勢,足堪認定。
四、被告毆打被害人上開部位,與被害人因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終致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倒地,起身時已有頭暈、眼睛模糊現象
,蘇碧瑤將其載回位於○○鎮○○路○○○巷○弄○號住處後,症狀仍未緩解,方召救護車送金門醫院急診乙節,業據證人蘇碧瑤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並有前揭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而被害人經於98年9月13日送至金門醫院急診室,診察主訴右眼腫,右膝擦傷、上唇腫、腦後血腫5乘5公分,斯時被害人神智狀態為清醒之E4V5M6(滿分)情形,經醫治後被害人先行返家休息。則被害人經送醫時,即有右眼腫,右膝擦傷、上唇腫、腦後血腫5乘5公分等傷勢,核與證人蘇碧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打洪媽達眼睛一下,再把洪媽達推倒,再踹他的頭部等語相符(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154頁),即令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打被害人臉部及推倒被害人,並以腳踹踢乙情,是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而頭部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定。
㈡又查,被害人於翌(14)日上午8時15分,因上開頭部傷
勢遲發性後遺症引發意識喪失,再送金門醫院急診室急救時,其神智狀態已降至EV1M4,並有左瞳孔放大情況,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中線偏移2.5公分情形,於當日進行顱骨切除術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減壓後,在加護病房照護至同月18日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續行治療,於當(18)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並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1、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額顳頂葉區。2、硬腦膜下腔出血0.6公分在左lentiform(按為豆狀核,位於背側丘腦的外側)核區。3、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腦室枕角併血水狀。4、左大腦半球腦水腫併中線向右偏移。5、蝶竇積水等情形。嗣被害人於同年10月16日方轉回金門醫院住院,並於98年12月18日始出院轉往「金門縣立福田家園」療養等情,有上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可據。而依金門醫院100年3月29日(乙種)字第0043119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腦傷導致上述病症,目前安置於福田家園,須長期以藥物控制其癲癇之病情。評估目前身體狀況,個案可有口語表達能力,但有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由上述證人證述、病程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致受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中線偏移等傷害,終至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結果之確定病因,亦足認定。則若無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右眼部、推倒被害人並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等處,被害人應不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之後果;再者,以一般男人拳頭及腳踢之外力毆打頭部,通常會導致腦部受損之後果,自有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傷勢程度,該院復以10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00028446號函(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51頁)說明欄二記載:病患洪媽達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頭部外傷至署立金門醫院求診,當時意識清楚,語言表達正常,四肢活動無礙。經告知可能發生遲發症狀後回家觀察,果然於次日9月14日意識喪失緊急送醫,經診察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幹壓迫,故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減壓,顱內出血部分為13日頭部外傷所造成之遲發性後遺症,除非在病患回家後有其他原因再次外傷,否則百分之百有關聯性。依據目前病患症狀,時(應係「實」之誤膳)為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被毆後,由蘇碧瑤護送返回蘇碧瑤前開住處休息至當晚送醫期間、當晚就醫返家後至翌日上午發現昏迷再度送醫期間,均未再外出,已據證人蘇碧瑤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佐以前述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外傷,則被害人受傷、救醫返家後,並未再行外出或有其他原因導致再次外傷之情形,是其所受重傷害結果,顯與被告毆打行為有關聯性,應無疑義。
㈣再者,本院函詢金門醫院被害人傷勢,經該院復以100年6
月30日衛署金醫歷字第1000003440號函暨附件(100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附件記載:「1、依病患99年4月30日病歷記錄,病患右側肢體活動顯著存遺障礙,語言功能存遺顯著障礙。2、其功能大部分喪失,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3、依現行醫學能力,其恢復之機會不大,恢復的空間亦不大,應可判為無法恢復。」另本院函詢安置機構金門縣立福田家園有關被害人現狀等項,金門縣立福田家園復以101年3月23日福田字第101120號函暨附件(101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86至97頁),依附件之服務對象紀錄表記載:「1.入住時:服務對象於98.12.18日早上從署醫直接入住金門縣立福田家園,並由家屬陪同輪椅入住,入住時口語表達能力較無法讓人理解,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都全部由工作人員協助。
2.目前狀況:目前服務對象至今仍然持續在家園療養,少許時候可以自行推動輪椅前進,身體健康方面皆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在院內的各項生活自理行動都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完成。」,核與所附護理紀錄單及生活照4張相符,並據證人即金門縣立福田家園教保組長黃秋萍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害人之傷勢已無恢復之可能,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有用腳踹被害人,但忘記踹哪裡了云云
,而證人楊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而證稱:被告用腳踢被害人胸部等語(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47頁)。
惟查,證人楊和當時距離案發現場約有20至30公尺之遙(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50頁),相較於證人蘇碧瑤係近身約1公尺所見被告踹被害人頭部(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55頁),應以證人蘇碧瑤所見聞較為清楚正確,為本院所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傷勢無恢復之可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
五、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頭部時,客觀上應有預見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傷害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的罪責: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屬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的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是以行為人所實行的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的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意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若行為人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實行,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7條規定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合於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除須實行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6924號、97年台上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右眼、推倒在地及以腳踹踢
頭部,因上開腦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雖經診療仍有致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傷情,業如前述。
㈢被告自承從事板模為業,經年勞力工作,其手腳應較常人
健壯,且施力勁道亦較常人為大,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右眼部,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亦可能因後仰頭部著地造成後腦重創,而人體頭部甚為脆弱,依一般常識在客觀上倘用力毆、踢擊或跌倒在地,極易導致頭部等重要部位重創,甚至造成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之可能。上述各項情狀,亦為同屬一般人之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㈣綜參以上各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頭部犯行時,客觀上
應有預見被害人會造成頭部創傷致重傷害之可能,則因被告所實施之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雖被告並無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且此等加重結果之發生,又在其客觀上能預見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應堪認定。
六、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如事實所示之傷害犯行,且核與證人楊和、蘇碧瑤於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病歷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資補強被告自白如事實所示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本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能注意如上述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竟未注意並主觀上自以為不會發生而未預見,然卻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二、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如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查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害犯意,對於被害人的重傷害結果並無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起訴,且重傷害罪與傷害罪其基本侵害事實同一,而本院復在審判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罪名,請其答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毒品前科。又因細故爭執即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中線偏移2.5公分等傷害,及進而造成被害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之重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從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其惡性非輕,且案發後逃亡多時,致訴訟延滯進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惟檢察官係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重傷害罪所求處之刑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所適用法條,認為尚屬過重。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參酌以上各量刑情狀,認不宜從輕,且被告又屬累犯,依其最高法定刑得加重至十五年,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權限,尚屬允當,一併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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