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貳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二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