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守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長期以來除施用毒品外,僅有1次因賭博罪科處罰金之案件,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在自家田地種植苗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姪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林守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旁田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8時57分許,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守鎮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6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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