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雅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現任男友 林威良 ,先前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林威良即與甲○○交往,並於兩人交往期間,經甲○○同意後,多次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裸體裸露胸部及兩人性交(口交)之照片影像(下統稱甲○○猥褻影像)後,將該等影像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林威良之手機及轉存入渠個人之USB隨身碟。惟乙○○因不滿且誤解係甲○○介入其與林威良之感情,其於取得林威良所有之甲○○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後,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此期間,利用手機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嚴六六」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接續將甲○○猥褻影像上傳張貼至其LINE之個人動態消息內,同時以文字註記:「她叫她家人加我賴。那我只好讓她老爸欣賞一下囉」、「人家看花我們看大村之花」、「認得自己的奶頭嗎」、「認得你女兒的奶頭嗎」、「認得你妹的奶頭嗎」等不堪話語,使只要是以「LINE」加入「嚴六六」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即可觀覽該等甲○○猥褻影像,而以上開方法供人觀覽甲○○猥褻影像。嗣於105年2月27日,因甲○○之父親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看到其上有甲○○猥褻影像,經轉告甲○○查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威良於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帳號「嚴六六」上傳甲○○猥褻影像於其「LINE」動態消息內之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上傳之甲○○猥褻影像,含有告訴人裸體裸露胸部及與他人口交等影像,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並有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已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物品。被告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其前開「LINE」動態消息內,供特定多數人得連結至該處觀覽,係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等影像之犯行,係侵害同一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僅因男女感情因素,即率爾以手機LINE網路方式,將告訴人前揭猥褻影像張貼供人觀覽,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致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伊高職畢業,有電腦軟體應用的證照,沒有其他專長,伊離婚,有1個5歲的小孩,目前跟祖母、小孩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姨婆的,伊目前從事美睫、美甲的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2萬元,伊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前開告訴人猥褻影像業經被告自LINE中刪掉撤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於本院所未再提起爭執,則該等影像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國家之司法公權力針對人民而為,沒收之對象並非針對國家或其機關而為規範,是本件卷附甲○○猥褻影像翻拍照片,係警方為蒐證之目的,而將該等影像拍照存證,係由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並非屬刑法沒收之對象客體,且非被告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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