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君亦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張太安 、歐陽君亦、 張清翔 、 徐宣庭 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分乘二輛機車外出,由張清翔騎乘車號難以辨識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宣庭,張太安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陽君亦,張太安及歐陽君亦二人因恐後座之歐陽君亦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停舉發,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蔡佩姍 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元】無人看管,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34秒許,張太安於上址前停車,由歐陽君亦下車徒手竊取蔡佩姍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歐陽君亦戴用,並繼續騎乘機車。嗣行經上開巷弄6號前,張太安見另有 鍾佩真 所有,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990元)無人看管,即示意在前之張清翔、徐宣庭停車,張清翔、徐宣庭經張太安通知後,旋即停車在巷弄口,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徐宣庭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55秒許,由張太安自上開巷弄40號前下車,徒步返回上開巷弄6號前,下手竊取鍾佩真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歐陽君亦、張清翔、徐宣庭即在附近觀看、把風,張太安竊得後旋即交由徐宣庭戴於頭上,四人於得手後,二車即離開現場。嗣因蔡佩姍、鍾佩真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上情。(徐宣庭部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將另行審理;張太安竊取鍾佩真所有之安全帽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君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姍、鍾佩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1至3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6張、被告及張太安、張清翔、徐宣庭四人得手後騎乘機車於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39至43頁)。另,㈠就竊取第一頂安全帽部分(即蔡佩姍所有之紅色安全帽):
⒈雖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由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而自行竊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陳述:該頂安全帽是張太安叫我拿的,那時候是因為張太安怕我沒有安全帽會被警察抓,所以張太安看到蔡佩姍的安全帽,叫我去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76頁),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張太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時,被告頭部確實未戴安全帽(見偵卷第35頁,按後座穿著白色衣服者即為本件被告),而查,該輛機車既為張太安所騎乘,且明知後座之被告未戴安全帽,顯見無論係被告或張太安發現路旁有無人看管之安全帽一頂而起竊盜之犯意,張太安均須暫停機車, 俾利 被告下車竊取安全帽,則該時張太安為騎乘機車者,明知被告未戴安全帽,衡情張太安該時確實有遭警攔查之疑慮,則張太安該時係為被告著手竊取安全帽乙事而停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被告著手竊取之際,張太安即在被告身旁,且仍於機車之駕駛座上,隨時準備搭載被告離開現場,足徵被告與張太安就竊取蔡佩姍所有安全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又共犯張太安於其被訴竊盜案之偵查程序中自陳:當天是我
騎乘機車載歐陽君亦,另外一輛機車是我哥哥張清翔騎乘載徐宣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日另一輛機車的騎乘者是張太安的哥哥,我之前有看過他,張太安也有介紹是他哥哥,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是該日另一輛車牌不詳機車之騎乘者即為張清翔,該輛機車並有搭載徐宣庭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觀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之竊取現場,於被告著手竊取蔡佩姍之安全帽時,僅張太安停留於被告身旁,且嗣後張太安竊取第二頂安全帽之際(詳如後述),張清翔騎乘搭載徐宣庭之機車係於張太安之機車前甚明(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04頁),是該時騎乘在前之張清翔、徐宣庭就被告、張太安共同竊取蔡佩姍之安全帽部分,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有疑,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張清翔、徐宣庭就此部分有共同竊盜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僅認定被告與張太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㈡就竊取第二頂安全帽部分(即鍾佩真所有之白色安全帽):
⒈共犯張太安於其被訴竊盜案之偵查程序中自陳:我確實有去
拿安全帽,但那是因為歐陽君亦說那是他的安全帽,並叫我去拿,且說那臺機車是他的,所以我才去拿,我不敢確認該輛是否為歐陽君亦的機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5頁所附訊問筆錄影本),然旋即就此竊盜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再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與歐陽君亦、張清翔、徐宣庭共同竊取鍾佩真安全帽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所附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當天確實分別騎乘兩輛機車
,會去偷第二頂安全帽不是我的主意,是張太安跟他哥哥張清翔說的,我那時候有聽到張太安叫張清翔,張清翔再叫我朋友徐宣庭去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
⒊本件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當日確實共
計被告、張太安、張清翔、徐宣庭分乘二輛機車至上開巷弄,且由張清翔騎車搭載徐宣庭在前,張太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在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再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竊取蔡佩姍所有之安全帽得手,並戴於自己頭上後,二車繼續騎乘機車於上開巷弄道路時,騎乘在前之張清翔機車嗣後於巷弄口處停下,而在後之張太安,其騎乘之機車則停於上開巷弄40號前,並下車往回走至該巷弄6號前竊取安全帽,此際被告雖仍坐於機車後座處,然亦不時往回望向張太安(見偵卷第102頁上方擷圖),此際,徐宣庭亦從前方之機車下車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一同望向張太安著手竊取處(見偵卷第102頁),復張太安竊得鍾佩真之安全帽後,旋將該頂安全帽交給站立於被告身旁之徐宣庭,徐宣庭接手後即戴於自己頭上並乘坐上張清翔機車,二車即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是以,被告、張太安甫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34秒許共同竊得蔡佩姍之安全帽,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55秒許由張太安在同一巷弄下手竊取鍾佩真之安全帽,過程中被告不斷望向張太安竊取位置,復與已下車、站立其身旁之徐宣庭交談,嗣後在旁之徐宣庭接手張太安下手竊得之安全帽,顯見被告不僅知悉張太安正下手竊取鍾佩真之安全帽,且有在旁把風之意,而就此部分之竊取行為與張太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張太安、張清翔、徐宣庭四人均知悉被告、徐宣庭原本均無配戴安全帽,然張清翔停下機車,徐宣庭下車走向被告乘坐之機車時,張清翔、徐宣庭即已看見被告頭上業已戴上安全帽,則張清翔、徐宣庭該時應已得悉被告頭上紅色安全帽之來源,惟張清翔仍在該處暫停機車,徐宣庭甚且走向被告旁,且望向張太安竊取處,並自張太安處接手安全帽,顯見張清翔、徐宣庭該時有為張太安把風之意,而與被告、張太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㈢被告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君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就竊取蔡佩姍所有之安全帽部分,與另案被告張太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竊取鍾佩真所有之安全帽部分,與張太安、張清翔、徐宣庭間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明知其與徐宣庭均未戴安全帽,均有可能為警攔查,甫竊得蔡佩姍之安全帽後,旋即相隔21秒,於同一巷道內相繼竊取鍾佩真之安全帽,是應認被告係以竊取之單一犯意,以接續之一行為犯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是檢察官所論容有未洽。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其與徐宣庭未戴安全帽,為免遭警攔查,於公共場所見蔡佩姍、鍾佩真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予以竊取,則被告雖與張太安、張清翔、徐宣庭就竊取鍾佩真之安全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審酌此部分犯行為張太安一人徒手竊取,被告及張清翔、徐宣庭係於現場把風,渠等使用之竊盜手段尚屬輕微,且接續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分別約390元、990元,價值非高,顯見被告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害人蔡佩姍、鍾佩真亦表示就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衡情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其實際犯罪所得為蔡佩姍所有之安全帽1頂,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頂安全帽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7頁),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