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 翁銘泰 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除已拒絕抗告人為債務清理,且確已於104年10月23日以新北院霞104司 執梅 字第11329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鷗美有限公司(下稱鷗美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23,665元,倘遭匯誠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3,將導致抗告人無法負擔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8,416元。且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9位,倘不准予保全處分,將導致抗告人日常生活有極大困難,除減少抗告人財產及降低重建更生機會外,更損及其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公平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04年10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梅字第113298號執行命令影本、債權人清冊等件,用以證明其確有薪資收入受有強制執行乙節,惟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
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有因該執行程序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自得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允妥,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倘若抗告人認為該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則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故抗告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債務人債務清理來源,且前開執行債權人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係造成抗告人平日所得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使其明顯喪失生活經費來源,更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以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於原審裁定開始更生前,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確有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堪認抗告人聲請為本件保全處分,並非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川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