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請人 吳明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美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聖寬 於原審證稱:「房子是我父親(指聲請人,下同)的名義」、「(你父親賺的錢是否夠用?)夠用」及「我父親目前在台中做廚房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八至五九頁),已難遽謂聲請人全然缺乏信用技能。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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