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黃宛如 受判決人 沈賢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沈賢振之配偶黃宛如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陳報狀(下稱陳報狀)作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該陳報狀收狀日期依其上戳記所載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原確定判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始行製作,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嶄新性」之要件。又尚難由該陳報狀外觀之簡略記載判斷其真實性,縱記載屬實,本案之被害人刷卡時間究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或同年月十二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受判決人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要件,自不符前述之「確實性」,要非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與再審無關事項重為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