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抗告人 李本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本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抗告人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另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提出「刑事申冤聲請抗告再審狀」,其聲請之客體雖臚列「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此上係再抗告人上開有罪案件之歷審案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等,然於聲請狀後僅附具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書影本,且從聲請狀載「刑事申冤聲請抗告再審狀」之文義,聲請事由敘及「准予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命令」等字句,可推知再抗告人係針對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並非確定裁定,且確定裁定亦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規定,非得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原有罪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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