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 李正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六號、同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正釧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即主動在醫院治療中,符合治療中被查獲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第一審卻未依法減輕其刑;且上訴人年事已長,並已戒絕毒品,亦未因毒品傷害他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人係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後,始再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要件不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所謂毒品來源之黃○山,經檢察官偵辦後,僅查獲黃○山施用毒品罪,未查獲黃○山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復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刑罰,復為本次施用毒品,顯未能戒斷毒癮,惟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兼衡上訴人生活、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仍執陳詞,或執原審未主張事項,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主動請求醫療機構治療,且於進行美沙冬治療中,因美沙冬不足不耐痛苦,始再施用毒品,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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