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筑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助字第116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筑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2月1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7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則係因應同法第41條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修正,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參酌94年2月2日增訂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理由為:「一……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筑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2月16日止。另查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7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次查,受刑人本件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然參諸上開說明,應再予妥適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記載,受刑人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因考量受刑人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顯見其緩刑宣告係因認受刑人年輕識淺,惡性輕微,且為初犯,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而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依本院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判決記載,受刑人飲酒後騎車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肇事情形,情節應屬輕微,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考量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均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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