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102年2月21日罰金繳清」應更正為「於102年6月21日罰金繳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自陳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11311號被告蔡美娟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於102年2月21日罰金繳清。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友人工廠內,飲用白蘭地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因倒車而撞擊正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呂家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呂家君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00分許,當場對蔡美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