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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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月枝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月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向被害人 王敬國 等人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致何月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 王慶明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手把」,更正為「致何月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把手碰撞王慶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手把」(本院卷第17頁筆錄),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月枝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月枝為小學畢業之成年女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騎乘機車與王慶明所騎乘機車擦撞後,明知王慶明倒地受傷,仍逕行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2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40-41頁可參,並已如期於107年4月30日、5月30日前履行賠償責任,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5、48頁何憑,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何月枝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扣除其已履行部分,向被害人家屬王敬國等人支付餘款21萬元,並自107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79號被告何月枝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月枝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立元一橋與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適王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何月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王慶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手把,王慶明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8月6日因心肌梗塞、心室頻脈而死亡(並無證據顯示王慶明車禍所受上開傷勢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連)。詎何月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慶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月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中之供述。│害人王慶明發生車禍,且為││││留在現場協助就醫及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騎在伊後面,當時有聽││││到被害人喊一聲,說有人撞││││他,沒感覺被害人機車與伊││││發生碰撞,當時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也沒聽到被││││害人叫伊留下來,伊因為要││││辦事情所以先離開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慶明配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林秀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並送醫急救接受手術之事實│││證述。│。│││││├──┼───────────┼────────────┤│3│目擊證人 謝榮輝 於警詢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證述。│發生車禍,證人謝榮輝聽聞││││碰撞之聲音,且目睹被害人││││倒地並與被告爭執誰先撞誰││││,被告並無留在現場,亦無││││協助就醫或報警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5│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住處探詢錄影譯文1份、│發生車禍,被告未停留於現│││被害人電話錄音譯文1份│場而逃逸而為警查獲之事實│││。│。│├──┼───────────┼────────────┤│6│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1.被害人於106年8月3日因│││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2日中山│2.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致心室│││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頻脈發生死亡,無證據顯│││0008號函1份。│示與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勢││││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芝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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