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陸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扣案之分裝袋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盒,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陳志浩 (見偵卷第5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盒,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陸包係供被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吸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均各重3.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分別含袋重2.88、3.48、3.5、3.5公克)、大麻1包、電子磅秤2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販賣毒品案扣押之毒品與販賣工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9、33110、33112、331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應由該案處理,且亦未在協商沒收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1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F
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F室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106年12月
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麗燕 時,為警當場逮獲(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33109、33110、33112、33113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均重3.5公克),經甲○○同意,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F室實施搜索,又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
2.88、3.48、3.5、3.5公克)、大麻1包、分裝袋
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被告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工│││包(含袋均重3.5公克│具。│││)、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2.88、3.48、││││3.5、3.5公克)、大││││麻1包、分裝袋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陳志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