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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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江玉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被告 黃麗華
謝 宗憲 謝 宗霖 謝嘉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 謝模盛 (歿)為男女朋友關係,謝模盛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722萬元。
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均係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謝模盛,謝模盛於收受款項後,會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多年來謝模盛均有給付利息,多數以現金交付,少數以自身名義或公司會計 蕭桂花 名義匯款予原告。謝模盛簽發數紙支票到期時,為避免支票跳票造成信用不良,便以票換票之方式,簽發新票據,延長清償日。嗣因謝模盛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或兌現票據,原告即與謝模盛於92年9月16日協議結算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借貸金額192萬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2編號14-31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8紙共計180萬元以為展期。另謝模盛於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附表1編號10之支票。原告與謝模盛於92年9月16日協議結算借貸金額180萬元及謝模盛於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合計20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又謝模盛於10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謝模盛之繼承人,自應就原告之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模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謝模盛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
張其與謝模盛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票據欲證原告與謝模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票據之真正,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能簽發,是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自承其與謝模盛間有男女同居之感情關係,原告提出之支票,亦有可能為謝模盛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而借放於原告處,被告否認謝模盛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亦否認原告為合法之執票人。原告另提出其存摺為證,惟存摺之記載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提領現金之用途。再者,依原告所述謝模盛均無法清償借款,然原告於92年9月16日與謝模盛結算借款時,仍接受謝模盛以支票作為結算支付之方式,甚於95年10月4日再度借款20萬元予謝模盛,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認原告主張謝模盛向其借款,並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且為避免支票跳票造成信用不良,便以票換票之方式簽發新票據延長清償日云云,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謝模盛向伊借貸如附表1編號1-10之金錢,嗣於92
年9月16日協議結算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借貸金額,謝模盛簽發如附表2編號14-31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8紙共計180萬元以為展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及存摺為證(見卷第4-16、54-64頁)。依前開存摺(見卷第57-63頁),原告固有如附表1編號1-4、6-10之提款紀錄,然不能證明其提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謝模盛,另原告就附表1編號5之借款交付,絲毫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執有附表1編號1-10之支票及附表2編號14-31所示本票,惟被告否認該本票及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遽認該本票及支票為真正,縱令該本票及支票均為謝模盛簽發,然謝模盛簽發支票及本票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謝模盛簽發支票係供原告借貸之擔保,及謝模盛簽發本票係因其與原告間結算借貸金額後展期之用,不能憑以證明原告與謝模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蕭桂花證稱:伊於101年8月10日、103年1月17日依序匯
款3萬元、5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是謝模盛拿現金給伊匯款,謝模盛沒有說原因,不知道原告與謝模盛關係,亦不知是否謝模盛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卷第81-82頁)。另依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摺(見卷第13頁),謝模盛固於99年4月12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惟此項匯款原因不明,不能證明謝模盛委託蕭桂花或自己匯款給原告,係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亦即不能推認原告與謝模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證人 簡郁玲 證稱:原告於101至104年間在伊經營早餐店工作
,有看過謝模盛拿錢給原告7、8次,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用信封袋裝,謝模盛說這是這個月利息錢然後就走了,伊沒有問謝模盛為何交錢給原告,伊有問原告謝模盛為何交錢,原告說是利息的錢,伊對於原告與謝模盛於87年至95年間的借款並不知悉等語(見卷第82-83頁)。證人簡郁玲雖於101至104年間有看過謝模盛拿錢給原告7、8次,謝模盛說這是這個月利息錢,原告亦說是利息錢,然對於究竟是何金錢借貸並不知悉,該利息錢之本金為何及是否清償完畢均不明瞭,證人簡郁玲就本件原告主張於87年至95年間之借貸亦不知悉,且原告既與謝模盛有婚外關係,證人 張雅雯 並證稱謝模盛是伊生父(詳後述),謝模盛資助原告母女金錢,為掩人耳目,對外宣稱係借款利息,非事理所無,不能以證人簡郁玲所見聞情形,遽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證人即原告之女張雅雯證稱:謝模盛是伊生父,伊未親自見聞原告出借金錢給謝模盛,但有聽到他們在談論說如何清償此700多萬元債務,對於此700多萬債務如何發生不知道,只知道是很久以前借的,當初伊與原告在外面租房子,謝模盛有說如果未來原告購屋要給付購屋的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伊並無親見原告拿錢給謝模盛,亦無見過謝模盛向原告借錢,只有看過謝模盛每週6的下午1、2點會來伊家裡拿現金給原告等語,原告說是給利息錢,謝模盛在旁未否認等語(見卷第84-85頁)。證人張雅雯只是聽聞原告與謝模盛談論如何處理債務之片斷,不知原告與謝模盛確實債務緣由,雖有親見謝模盛每週6下午1、2點來家裡拿現金給原告,原告說是給利息錢,謝模盛在旁未否認,然就該利息錢之本金為何並不明瞭,若謝模盛確有負欠原告借貸債務,僅須約定還款時間即可,何以謝模盛允諾將來支付原告購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參以原告稱與謝模盛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張雅雯並證稱謝模盛是伊生父,不能排除謝模盛每週6下午前來原告住處給付現金及允諾將來支付原告購屋價金,實為謝模盛資助原告母女金錢,亦不能憑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㈤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謝宗霖 間對話通訊畫面「原告:宗霖你跟
宗憲那一天有空跟阿姨談爸爸跟阿姨借錢事情。被告謝宗霖:我知道,但是可以晚點嗎?等我們事情處理一段落,行嗎」、「原告:你跟你哥哥約看哪一天要跟阿姨談你爸爸跟我借錢的事情。請在星期一前給我答覆。被告謝宗霖:現在不是我們做決定,要做決定也沒辦法接受,現在妳就找我姐吧…」(見卷第40-41、71-73頁)。據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謝宗霖表示,要求商談謝模盛向原告借款事情,被告謝宗霖表示知道原告要求商談,但是時間要等處理謝模盛後事至一段落,後被告謝宗霖表示不能做決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謝模盛間有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謝模盛間有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模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