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儀祥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見 陳邦臣 所有而由 羅子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敲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組。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儀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羅子誠在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羅子誠6456-M5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
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