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石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石光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治療確定;㈡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治療確定;㈢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前強制治療,洪石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在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又28日。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殘刑
8月又28日接續執行,在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吳筱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在路旁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車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洪石光騎乘該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8鄰大窩部落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石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筱涵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洪石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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