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離婚後,依據離婚之協議,乙○○對登記為其所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七一0號房屋有使用權,甲○○於離婚後,已遷出而未居住於該址(然戶籍暫未遷移,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辦理遷出。)。詎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間某時點,未得乙○○之同意,無故由窗戶攀爬侵入乙○○上址住宅,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為乙○○發覺,呼叫其子 陳柏村 前來察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二十頁、第三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之指訴及證人陳柏村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警卷第五至九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且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原審判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始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考(見本審卷第五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之前雖撤回告訴,但被告事後又至其住處,因此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而被告亦坦承事後確實曾至告訴人上址住宅,然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告訴後,其與被告之間因返還存摺、印章等事項又起爭執,此為被告坦承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審卷第三五頁),因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係因其撤回告訴後,又與被告起爭執所致,並非其前所為撤回告訴有所瑕疵,而不可採信,因此,原審未及參酌告訴人前開撤回告訴之旨,應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重,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不知尊重告訴人居住之安寧、自由與個人隱私,任意進入告訴人住宅,顯有非是之處,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後,於本審時坦承犯行,且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五萬元,有該所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四六頁),具體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捐款予慈善機構表明悔意,然被告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又曾再至告訴人上址住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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