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3月29日下午某時,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拾獲NOKIA牌A8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害人 蘇兆立 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地下食品街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查得該行動電話,搭配案外人 關惟君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惟據案外人關惟君到案說明該門號申請後即供其男友即被告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91年3月29日,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5百元,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然被告係於94年4月初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4年4月27日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其間復無法定障礙事實致不能追訴之情形,是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完畢之日(即91年3月29日)起,至檢察官於94年4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時,已逾1年之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