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染上賭博惡習,往往數天未歸,且於81、8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離家後,起初尚有打電話與子女聯繫,然自90年間起,即音訊全無,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61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林清文到庭證稱:「從我認識原告開始(認識約7、8年),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好意思問原告是什麼情形。最近去原告家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618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1、82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並於90年間起音訊全無,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獲勝訴判決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