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因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陳明不願到庭,並捨棄聆判,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刑事庭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4年3月14日確定,現正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又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18日結婚,被告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4年3月14日確定,現正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告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