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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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諭知適當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已敘明證人 黃慶豐 經法院依法傳拘結果,均因現所在不明而未能傳拘到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詰問,然查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證據之理由,其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判決並非以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同意黃慶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作為認定黃慶豐在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黃慶豐之警詢筆錄為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尚屬無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上訴意旨空言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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