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扣除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丁○○、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丁○○、戊○○、甲○○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7
1條第2項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己○○、辛○○已於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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