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岩興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前,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惟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除具再審聲請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書之繕本外,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之繕本,且無從補正,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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