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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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天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其行為對告訴人 張錦玲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張天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傑明知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屬張錦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未經張錦玲之同意,利用其妹婿前承租該屋所取得而留在家中之鑰匙,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內,存放自己私人雜物及使用水電,並於同日將該屋借予不知情之 李明城 入住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房屋(李明城所涉竊佔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錦玲發覺該屋水電費有異常情形,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張天傑、李明城住於其內,要求張天傑、李明城應於102年1月1日前遷出未果,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錦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屋遭張天傑進入堆放私人物品,且遭同案被告李明城進入居住等節,及李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0年5月20日是由張天傑持該屋鑰匙將門打開,進入屋內,叫伊搬到該處居住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房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張、該屋水電費轉帳存摺影本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竊佔案現場圖示1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之竊佔目的,以1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