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坪腳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坪腳巷8之2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自該路口右轉時,亦未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二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膝關節脫臼導致膝膕動脈栓塞併發壞死性筋膜炎及化膿性關節炎,後進行右側膝蓋上截肢,致乙○○受有毀敗右腿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所駕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導因於乙○○右轉時頭向左看,且未注意有無來車,伊見乙○○自巷口出來時,已盡力閃避,將車輛靠路旁行駛,本件車禍伊無任何過失。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而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為距離巷口處約6.9公尺至7.4公尺處,兩車撞擊部位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斗與車頭接縫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第15、16頁),則衡情告訴人乙○○自坪腳巷8之2號岔路右轉時,駕車前行之被告已於距離該岔路口7.4公尺前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之情形,其所駕車輛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開所辯即非足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本件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至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乙○○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2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9號函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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