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父子關係。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三樓之房間衣櫥抽屜內,未經甲○○之同意,竊取甲○○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埔里郵局張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印章(所涉竊盜犯行業據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向埔里鎮農會及埔里郵局領款而行使之詐術,使該農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乙○○收受,其所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事後已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農會、郵局關於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在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分別
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且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及埔里郵局存摺影本各一紙、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在卷足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⑴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貪
圖一時私利,未經年邁父親甲○○同意即盜領存款;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㈠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連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接續為之,而未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冒領被害人甲○○存款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既認被告係於竊取存摺、印章之後,繼以盜用之印章
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領取款項之犯行,其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聲請書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係屬贅引,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3年5月20日13時57分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5萬元│├──┼───────────┼──────────────┼──────────┤│二│9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3萬元│├──┼───────────┼──────────────┼──────────┤│三│93年5月24日15時35分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3萬元│├──┼───────────┼──────────────┼──────────┤│四│93年5月31日15時43分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5萬元│├──┼───────────┼──────────────┼──────────┤│五│93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3萬元│├──┼───────────┼──────────────┼──────────┤│六│93年6月17日某時許│埔里郵局│3萬元│├──┼───────────┼──────────────┼──────────┤│七│93年6月18日某時許│埔里郵局│5萬元│└──┴───────────┴──────────────┴──────────┘